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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姜庆与王玉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王玉翠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292号原告:姜庆,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翠,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姜庆与被告王玉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东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玉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姜某出生后一年有余,被告王玉翠不辞而别,原告苦寻多年未果,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非婚生子仍应尽抚养教育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现跟随原告姜庆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庆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之子姜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姜某由原告姜庆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原告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雁冰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