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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振邦与卢金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帮,卢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118号原告徐振帮,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卢金瑞,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徐振帮与被告卢金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帮、被告卢金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062.00元、误工费8,250.00元、护理费1,781.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营养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7,493.6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金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卢金瑞驾驶黑M**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肇东市洪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乡卫生院西侧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在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下额部分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双眼钝挫伤、鼻梁软组织擦挫伤。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2月20日出具肇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瑞在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卢金瑞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金瑞承担。现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瑞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75.86元,其中有6,000.00元票据在原告手2,275.86元在我手里。原告起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493.6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以外的资金,剩余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起诉费我承担30%比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该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十一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赔付;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如原告不能提供合理票据可按照其住院期间每日三元钱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交强险不予赔付,故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肇东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证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卢金瑞驾驶黑M**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肇东市洪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乡卫生院西侧路段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下额部分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双眼钝挫伤、鼻梁软组织擦挫伤。卢金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75.86元。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瑞在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医疗终结期六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二十日;误工期六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被告卢金瑞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商业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卢金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金瑞所有的黑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振帮因伤医疗费13,338.50元、(被告卢金瑞已经支付8,275.86元)误工费4,268.00元,(36,581.00元÷12个月÷30天×42天),护理费1,781.00元(13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1,000.00(50元×9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24,6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16,09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268.00元、护理费1,781.00元、),剩余6,0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000.00,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18.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卢金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永静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