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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宋雨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华,宋雨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608号原告:沈光华,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雨润,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光华与被告宋雨润、杨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婷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雨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65.7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宋雨润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宋雨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海公路、观工路路口,被告宋雨润驾驶鲁H7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雨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宋雨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9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6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565.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宋雨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均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4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光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遗留双手麻木,双手握力下降,握力4级等部分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基本符合颅脑外伤后遗症的临床表现,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沈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光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光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胸共四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鲁H7XX**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杨婷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7,657.90元。3、原告沈光华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4、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靓辉喷涂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8日之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宋雨润的驾驶证及鲁H7XX**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原告户口本、上海靓辉喷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返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H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宋雨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雨润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且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同前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均评定原告沈光华为XXX伤残。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济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17,657.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200元、1,3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0日,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466元/月*1个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2,466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计6,57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按照原告请求的52,96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0,627.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657.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7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0,421.7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余款18,821.70元中,除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按责承担100%计13,821.7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宋雨润按责承担100%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21.70元;三、被告宋雨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沈光华负担68元,被告宋雨润负担1,548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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