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永航与吴解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航,吴解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73号原告:王永航,男,199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解放,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与归德南路交叉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来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航与被告吴解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解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1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之妻李倩倩驾驶原告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大道西段长途汽车站附近处时,与被告吴解放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吴解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倩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560元。被告吴解放所驾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无保险责任拒赔情形下,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保单原件,两辆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本标的车营运证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达不到施救程度,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交通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没有人伤、仅有车损,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吴解放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州大道西段长途汽车站西门左转弯过程中,与李倩倩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解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永航,2017年4月19日该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吴解放所驾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吴解放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倩倩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解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车损、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豫N×××××号小型轿车车损105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13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航豫N×××××号小型轿车车损、施救费11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航对被告吴解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655.50元由被告吴解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