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6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483816。主要负责人:龚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文,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国辉拖欠借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辉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349.38元及利息1867.11元、罚息169.8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45386.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张国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的本金31765.77元、利息3143.57元、罚息53.23元、复利7.32元,合计34969.89元,及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8.2%,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国辉。签约情况:2015年4月21日,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张国辉(借款人)签订“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8.8%。罚息计收标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计收。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张国辉尚欠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31765.77元、利息3143.57元,罚息53.23元、复利7.32元,合计34969.89元。提前收贷情况: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张国辉名下位于中山市XXX房[不动产证书号:粤X**]的房地产中价值46386.35元的份额。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96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国辉名下位于中山市XX房[不动产证书号:粤X**]的房地产中价值46386.35元的份额。本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张国辉签订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国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国辉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张国辉欠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有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张国辉欠息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且张国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张国辉偿还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本金31765.77元、利息3143.57元、罚息53.23元、复利7.32元的诉讼求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张国辉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的本金31765.77元、利息3143.57元、罚息53.23元、复利7.32元,及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财产保全费484元,合计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坚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