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559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桥,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邓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桥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营盘乡瓜林村委会老贺屋基杉木6000株(价值3000元)、3000株(价值1500元),位于邓家寨寨子脚杉木3000株(价值1500元),大坡田租金17000元,6000株杉木归原告,余下归被告;3、共同债权邓福5000元、邓肖10000元、杨包2000元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按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邓为,××××年××月××日生育长子邓珠。从2013年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酒后骂打原告,现无住所,已分居生活。邓某辨称,我们现在都老了,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邓某于××××年××月按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邓为,××××年××月××日生育长子邓珠。从2013年后邓某怀疑扬美英有外遇,经常酒后骂打杨某,现无住所,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与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