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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宜遂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宜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宜遂,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兵,男,1958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上诉人许宜遂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宜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宜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给付上诉人许宜遂工程款62415元及利息16151.11元;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赔偿上诉人许宜遂门心装卸费及搬迁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的规格800×2000,单价为790.48元。上诉人许宜遂认为该规格属书写错误,没有此规格的门,单价应为830元。双方签订合同关于门的规格没有变更,价格也未变更,如有变更,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有变更的情形故应按合同价结算。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许宜遂为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天山铝业施工项目增加的双扇装板弹簧门4樘、上人孔盖板1个的工程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增加的工程项目有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技术员李某书写的证明加以证实,价格应按兵团建工集团此前出具的专业结算单中同类项目的价格计算,价款为3500元。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许宜遂为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华孚纤维项目增加的卫生间吊顶36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兵团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薛凤华和技术员均在证明书上签字���价格应按此前出具的结算单中同类项目价格计算。原审法院未认定因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解除部分合同造成上诉人许宜遂遭受损失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辩称:上诉人许宜遂认为门的规格属书写错误的主张,我方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数据为准。上诉人许宜遂主张双扇装板弹簧门4樘的诉请,不予认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超额付款。上诉人许宜遂主张增加华孚纤维施工项目卫生间吊顶36平方米的工作量以及上诉人许宜遂因遭受损失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不支付上诉人许宜遂工程款53405元及利息13725.16元,不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许宜遂应退还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多支付的税金3973.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许宜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与上诉人许宜遂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中完成的工作量和价格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中约定全套门单价是130元,数量为532个,最终上诉人许宜遂安装768个门框,并未完成全套木门的安装。结算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全套木门面积40%计算工作量,上诉人许宜遂交给上诉人单位且有其签字盖章的2011年8月15日、10月31日财务付款专业分包结算单已证明,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木门框油漆是许宜遂所刷,以及刷油漆的数量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代理人在庭审时打电话核实刷油漆的工作由谁完成,该项目施工人员李某随口回答是许宜遂,且庭后李某出具证明证实记忆错误,该项工作不是许宜遂完成,上诉人代理人李力兵对该项目多名施工人员及负责人王景明进行核实,证实涉及门框刷油漆工作并非由许宜遂完成,而是由王某2等人完成,且王某2已提交财务付款时的结算单,上诉人许宜遂未提供证据证实门框的油漆由其完成。三、原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合法利益。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木门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做了明确规定,结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最终以施工现场实际安装验收合格品数量及买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上诉人许宜遂提交兵团建工集团挂帐付款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的财务联均有许宜遂签字,证明其认可此结算单的结算方式和金额,而原审法院却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显然错误。门框是2011年安装,鉴定机构采纳了2016年的价格,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审法院��双方2011年7月6日签订华孚公司《木门制安合同》中完成的工作量和价格计算存在严重错误。2011年8月9日结算单中记载:规格800×2100的62樘门预付金额34030元,按2/3计算(62樘×2/3=41樘),原审法院并未冲减41樘门的34030元。华孚公司木门的实际支付金额62樘49010元+44樘36520元+23樘19090元,合计104620元(此款已支付完毕)并非131964元。以上工程款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款项已支付完毕。五、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给上诉人许宜遂付款数额为212055元,许宜遂对此认可,兵团建工集团提供许宜遂开具的完税发票,数额为188680元,差额23375元,按17%的税率,上诉人许宜遂应退还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税款3973.75元。上诉人许宜遂辩称:对方应当以鉴定结论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额62415元及利息损失16151.11元。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对方承担。关于税金是上诉人许宜遂向税务机关交纳费用,与对方无关,不存在返还。对于鉴定意见,对方在原审中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鉴定结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许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695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2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心装拆费及搬运费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兵团建工集团反诉称:多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我公司已将工程款212055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仅提供金额188680元的发票,目前尚欠发票税款3937.75元,要求原告给付税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木门制安合同的履行情况。2011年6月20日,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与兵团建工集团石河子分公司天山铝业签订木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为被告石河子分公司承建的天山铝业有限公司2#宿舍楼项目制作安装平开夹板门。规格900×2100,单位㎡,数量1005平方米(532樘),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合同总金额130650元。货物总价包括平开夹板门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费(含预埋螺栓、五金、铁件及油漆、玻璃等,其中不含刷油漆)、安装费、运输费、抽样检测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平开夹板门单价一次包死(含税金,提供发票),不再因物价上涨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作任何调整。平开夹板门供货具体数量暂以合同数量为准,最终以施工现场实际安装验收合格品数量及买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门框768个,门��没有安装。2011年9月19日,被告下属分公司出具专业分包结算单,认为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安装木门726平方米,单价52元,总金额为37752元。原告对该结算单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于2016年5月11日对其制作安装的768个门框的价值以及刷油漆的价值申请鉴定。2016年8月10日,新疆方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6月20日。经鉴定评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木门制安合同涉及的768个门框公开市场价值合计为119040元,其中木门框价格为92160元(含制作、运输、安装费),刷油漆价格为26880元(含材料、人工费)。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买方出具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已变更了合同内容,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门框单价,原告出具单方结算单中的单价无依据,故该院对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一份无人签字的清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清单不能证实系被告出具,故该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门框的油漆系原告完成,第四次庭审被告举证2012年1月26日与王丛付的专业分包结算单,证实油漆并非原告完成,但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门套刷油漆的数量与原告完成的门框数量不相符,且该结算时间与原告完成门框的时间相距近半年时间,不能证实油漆不是原告完成,加之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门框油漆系原告完成,故该院确认门框油漆系原告完成。原告未就门芯装拆费及搬运费进行举证,亦未能举证拆除多少门芯,因何拆除,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等。综上,关于该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9040元。2.关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木门制安合同的履行情况。2011年7月6日,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与兵团建工集团华孚纤维有限公司签订木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为兵团建工集团华孚纤维有限公司承建的兵团建工集团华孚纤维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制作及安装钢木室内套装门,规格800×2100的62樘,规格1000×2700的67樘,每平方米单价830元,合计107070元。钢木室内套装门供货具体数量暂以合同数量为准,最终以施工现场实际安装验收合格品数量及买方数据的计算单为准进行结算。2011年8月9日,被告出具专业分包结算单,其中钢木套装门800×2100的41樘,单价830元,合计34030元;钢木套装门1000×2700的44樘,单价830元,合计36520元,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055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专业分包结算单,其中卫生间PVC扣板吊顶数量321.7平方米,单价85元,合计27345元;钢木套装门1000×2700的23樘,单价830元,合计19090元;钢木套装800×2000的62樘,单价790.48元,合计49010元,另需减8月份暂结算量34030元,该专业分包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61414元。原告认为其中800×2000的规格书写错误,没有此规格,单价也应当是83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且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亦有变更情况,原告主张书写错误无事实依据。综上,该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1964元(70550元+61414元)。3.关于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举证2011年10月23日李某书写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无被告公章,该院不予确认。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专业分包结算单,镶板木制弹簧门制安13.02平方米,单价250元,合计3255元;上人孔盖板制安32个,单价350元,合计11200元,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45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口头协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4455元。4.关于2013年6月18日证明,原告证实增加双扇装板弹簧门4樘、上人孔盖板1个,合计3500元。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无被告公司公章,亦无书写人员签名,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举证2011年11月29日由秦伟、薛凤华书写的证明,证实增加卫生间吊顶36平方米,单价85元,合计3060元。因该证据无被告公司公章,且该证明未注明结算价格,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5459元(119040元+131964元+14455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12055元,未付款数额为53404元。6.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7.原石河子市龙通木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现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承揽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4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41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数额为13725.16元[53404元×4.58‰×56.5个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芯装拆费及搬运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价值评估产生鉴定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仅开具发票188680元,还欠23375元发票未开具,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款项的税金3973.75元的反诉请求,因查明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534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151.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13725.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拆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税金3973.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宜遂工程款53405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宜遂利息损失13725.16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宜遂鉴定费3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0130.1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宜遂;四、驳回原告许宜遂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27元,(原告许宜遂已交纳),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许宜遂。反诉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负。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宜遂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证实:2000年9月,许宜遂叫我到天山铝业的工地拉过门扇,共拉了三趟,约定一个门2元,大概拉了500个门,这些门有从门上拆下来的,也有在门框上的,一共付我1000元,包括运费和拆装费。证人韩某证实:2011年10月,许宜遂说有500个套门让我去装,当时约定门套15元,门芯20元,装了100多个,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停止安装,并且将装好的门卸下来,拆门的价格是10元。这些钱许宜遂一直未给我结算,也没有打欠条。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年底,我给许宜遂干过刷油漆的活,地点在天山铝业宿舍楼,安装好的门有108个,未安装的有400个,都是在许宜遂厂里刷的,约定一个门30元,材料费由许宜遂负责,他给我付了一部分钱,还欠些钱未付,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经过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1与韩某陈述的拆卸时间不一致,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陈某陈述400个门在许宜遂的厂里刷的,不能确定这400个门是否为涉案门框,对欠钱具体数额亦不清楚,刷油漆在土建完成后才能开始,许宜遂陈述所有门框由他粉刷与证人陈述不符。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实2011年年底给上诉人许宜遂干过活,地点是天山铝业宿舍楼,内容是运门扇、安装门及门芯。从证人证实门的数量,拆卸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许宜遂给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应门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向法庭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许宜遂和兵团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包括门框门扇,但装修样板间时发现门扇不合格,门扇全部退回,门框是许宜遂施工,油漆不是许宜遂粉刷,油漆属于裱糊工程,门框是王某2和刘玖全两个班组负责。华孚公司与天山铝业的结算证明由我亲笔书写,但企业有管理制度,我只给许宜遂出具单据,结帐时许宜遂与单位进行结帐,与我个人无关。关于2013年6月18日以天山铝业项目部名义书写的证明,证实天山铝业1#公寓楼进户单元双扇弹簧门及屋面人孔由许宜遂班组加工安装,该证明亦是我书写。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对证人李某关于油漆部分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李某是兵团建工集���的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当庭对证明进行辩认,认可证明系本人书写,但其陈述企业有管理制度,其只是书写客观事实,新增的工程量需要许宜遂与单位进行核算并出具专业结算单与单位财务结帐,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某2证明:2011年11月,姚总和我签的合同,让我给天山铝业1#、2#、4#宿舍楼刷涂料和门框油漆。我进入现场时没有其他人,刷门的时候门已安装完毕。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证人王某2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不仅有证人证实给天山铝业干活的工作量,而且有专业分包结算单作为书证,证明门套刷油漆,楼梯扶手刷油漆以及内墙、顶棚,楼梯间刮石膏腻子,以上内容由王某2完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宜遂提交书证一:买油漆收据二份,证实刷门框油漆的工作由其完成。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油漆是用于天山铝业宿舍楼,许宜遂开有木工厂,厂里接其他工作也需要买油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宜遂曾在顺丰建材买过6500元的油漆,并不能证明该油漆全部用在天山铝业宿舍楼工程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许宜遂提交书证二:四份送货单(复印件),证实许宜遂给兵团建工集团送门芯、门框的单价和数量,送货单原件交给公司。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拆装门芯,兵团建工集团认为许宜遂没有安装门何来拆卸,不存在拆卸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宜遂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客观反映了其给兵团建工集团供应门扇508樘的事实,送货单上有对方单位技术负责人王景明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提交书证一:结算单一份,证实天山铝业宿舍楼1#、2#楼油漆由王某2完成。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单据是兵团建工集团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从结算单内容看王某2刷的是楼梯扶手、门套以及数量,并不能排除许宜遂亦刷油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兵团建工集团与王某2结算时的专用结算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提交书证二:兵团建工集团给王某2付款凭证2张,证实王某2给公司干过刷油漆的活。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是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可客观反映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给王某2付款2笔,数额分别为70000元和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提交书证三:兵团建工集团给刘玖全付款凭证2张,证实油漆门一部分由刘玖全完成,且已付款。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是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可客观反映兵团建工集团向刘玖全��款2笔,数额分别为10000元和3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提交书证四:监理方签字的退货书一份,证明508套门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监理部门通知,要求兵团建工集团对套门退货。上诉人许宜遂经过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该退货书,从退货书内容看,可以证实其向兵团建工集团供应套门508樘,但最终被退回。本院认为,该退货书中只有兵团建工集团石河子分公司签字盖章,上诉人许宜遂未在退货书上签字,但许宜遂认可该退货书,从内容看反映出上诉人许宜遂向兵团建工集团提供508樘套门后被退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许宜遂对原审查明:“门芯没有安装”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按照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要求把门拉到工地,数量为508樘,其中安装了108樘,之后根据对方的要求把安装好的108樘门拆掉,与未安装的400樘一同拉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宜遂认可其安装了108个门芯,后因对方要求拆除,与其他未安装的门一同拉回。客观反映上诉人许宜遂未安装门芯。上诉人许宜遂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且该结算时间与原告完成门框的时间相距近半年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具体相距的时间为3-4个月。本院认为,结算单是王某2干完活后到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财务结算时出具的,上诉人许宜遂主张门套刷油漆工作是自己找人完成,时间在2011年10月左右,这与判决书中陈述的并不矛盾,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5459元(119040元+131964元+14455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12055元,未付款数额为53404元”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许宜遂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均不认可,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向法庭提交该公司支付油漆人工费转帐支票50000元,上诉人许宜遂并未提供专业结算单证明其刷了油漆,故应将天山铝业宿舍楼油漆人工费26680元从中扣减。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宜遂对原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6月18日证明,原告证实增加双扇装板弹簧门4樘,上人孔盖板1个,合计35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由秦伟、薛凤华书写的证明,证实增加卫生间吊顶36平方米,单价85元,合计306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宜遂提供的第一份证明,证实其在天山铝业宿舍楼干活时增加的工程量���该证明由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员工李某书写,其已到庭作证,证实该证明由其亲笔书写。第二份证明,证实上诉人许宜遂在华孚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该证明由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员工秦伟、薛凤华两人共同签字认可。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实该内容虚假以及增加工程量不是由许宜遂完成。综上,上诉人许宜遂提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就原审判决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宜遂主张兵团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62415元以及利息损失16151.11元的诉请应否支持;2.许宜遂主张兵团建工集团赔偿门芯装拆费及搬迁费损失1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3.兵团建工集团主张不支付许宜遂工程款53405元及利息13725.16元是否应予支持;4.兵团建工集团主张不支付许宜遂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5.兵团建工集团主张许宜遂退还多支付的税金3973.75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认定许宜遂完成第一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119040元,应扣除刷油漆价款26880元,理由同前;原审认定许宜遂未实施第四、五项工作内容错误。上述工作内容经本院认定系许宜遂完成。因兵团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许宜遂结算价款,可依据双方之前的结算单中同类项目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许宜遂所主张的价款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第二、三项工作内容的工程价款适当。许宜遂提出2011年9月10日的结算单中门的规格800×2000系书写错误,单价应为830元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系许宜遂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45139元(92160元+131964元+14455元+3500元+3060元),兵团��工集团已付款212055元,未付价款为33084元。按原审认定税率及期限计算,利息损失为8598.53元。故上诉人许宜遂主张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数额为62415元及利息损失16151.11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许宜遂为主张因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部分解除合同造成其装拆及搬迁损失,提供三位证人证实给其提供劳务,地点是天山铝业宿舍楼,内容是运门扇、安装门及门芯,证人证实安装门的数量,拆卸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许宜遂给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供应木制套门的事实存在后被退回。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二审提交证据退货单亦能反映上诉人许宜遂给天山铝业工地供应套门508樘被退货。双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许宜遂给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供应木制套门并安装了其中一部分。兵团建工集���虽称许宜遂提供的套门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该项安装工程中未再使用许宜遂制作的套门,应视为兵团建工集团部分解除了与许宜遂签订的木门制安合同。其给许宜遂造成门芯装拆费及搬迁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许宜遂主张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赔偿门芯拆装费及搬运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天山铝业宿舍楼油漆由王某2和刘玖全完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计算油漆费用应从许宜遂完成的总工程量中扣减。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该项上诉请求中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两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木门制安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许宜遂供应的套门中门芯不符合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要求,从而��芯被退货,专业分包结算单中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按照合同单价130元只给付40%即每个门按52元结算。上诉人许宜遂不同意该结算方式,双方就结算方式没有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宜遂的申请对门框的价值进行鉴定,并由上诉人许宜遂支付鉴定费3000元。最终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上诉人许宜遂的工程量,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接到鉴定结论后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要求上诉人许宜遂退还税金3973.75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宜遂鉴定费3000元”、“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宜遂工程款53405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宜遂利息损失13725.16元”、“驳回原告许宜遂其余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许宜遂工程款33084元;四、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许宜遂利息损失8598.53元;五、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许宜遂门芯装拆及搬运费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1682.53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许宜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27元(上诉人许宜遂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上诉人许宜遂交纳2014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1653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合计6094元,由上诉人许宜遂负担3047元(已付),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已付1653元),与前述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许宜遂1394元。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许宜遂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许宜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矫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