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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376黄亮与葛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葛建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376号原告:黄亮,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刚,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黄亮与被告葛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建刚给付劳动报酬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水利船闸承揽工程中从事驾驶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结欠原告2015年工资款17000元,2016年工资款22000元,合计39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建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水利船闸承揽工程中从事驾驶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葛建刚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亮工资贰万贰仟元整(2016年工资),且合同于2016年7月30日终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葛建刚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葛建刚欠黄亮2015年工资壹万柒千元整(17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9000元。上述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4日20日在被告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杨景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予以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工主体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葛建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39000元,该欠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欠条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不合,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亮劳动报酬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葛建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