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有林与刘德义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林,刘振军,刘德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69号原告:杜有林,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刘振军,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刘德义,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杜有林与被告刘振军、刘德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有林、被告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振军、刘德义伐掉与其家相邻的杨树16棵;2.赔偿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杜有林与刘振军、刘德义系邻里,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于1981年春在与原告相邻的园子栽植杨树,当时二被告说卖树苗。可现树木已成材,给原告园子农作物通风、采光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排除妨害,但二被告拒不排除,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振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树是我父亲栽的,栽树的时候我很小,我家是先栽的树,原告家是后搬到我家后院做邻居的。刘德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振军、刘德义一家系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欢喜岭屯6组村民。杜有林系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欢喜岭屯5组村民。刘德义在其自家房后栽植杨树,在杨树长至有一房高的时候,杜有林一户在刘德义家北侧批有宅基地,并建房。现刘德义所栽杨树已成材,影响杜有林家园子通风、采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杜有林、刘振军、李某(刘德义妻子)的陈述、本院对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欢喜岭屯6组组长杨某1及原、被告邻居杨某2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振军、刘德义一家栽树在先,杜有林取得宅基地建房在后,杜有林在建房前理应预见到刘振军、刘德义家已栽树木日后将会对其房屋周围所种植的农作物造成不利影响,但其仍在此建房并种植农作物,对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杜有林的请求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杜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