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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高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高万,男,1955年09月01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成钟,云南滇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万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万及辩护人邓成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0时许,赵某1驾驶云A×××××车辆载着妻子张某1及父亲赵高万在镇胜高速路上行驶,途径镇胜高速公路晴隆县沙子服务区遇到黔西南州禁毒支队正在进行公开毒品查缉行动,赵祖雄便让赵高万携带毒品下车行走,赵高万在行走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赵高万身上搜到两块毒品嫌疑物,经称量,两块毒品净重分别为355.65克、356.77克,经鉴定,两块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0.18%、63.73%。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高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收据,提取样品记录,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高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万明知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云南省前往贵阳,采取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高万运输海洛因712.42克,应依法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赵高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高万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赵高万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高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二、本案收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712.42克,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林友花人民陪审员  刘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