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绪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绪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63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系公司经理。被告:段绪春,女,1982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段绪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绪春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906.8元,滞纳金190元,合计20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委托大足区通桥镇丽阳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108.95平方米×0.5元=54.48元×35个月=1906.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绪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晶鑫公司与大足区通桥镇丽阳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晶鑫公司为丽阳天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丽阳天下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包干制,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按0.5元收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至15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约,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晶鑫公司支付违约金。晶鑫公司与大足区通桥镇丽阳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段绪春系丽阳天下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丽阳天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95平方米,为普通住宅。段绪春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06月30日止(共计3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晶鑫公司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晶鑫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保安交接班记录本、包裹领取表、丽阳天下小区屋面飘窗外墙渗水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晶鑫公司与大足区通桥镇丽阳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对业主段绪春有约束力。晶鑫公司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段绪春提供了物业服务,段绪春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即为1906.6元(0.5元/月·平方米×108.95平方米×35月)。晶鑫公司请求段绪春支付物业服务费19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违约金按业主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的每日3‰计收,晶鑫公司要求段绪春支付违约金为19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绪春向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06.6元、违约金190元,共计2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友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