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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思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喜嘉喜公司)诉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通信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嘉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房大伟与被告汇通信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嘉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4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共计6180元;3、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522元;4、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承担的人力、交通等其他费用38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维修案外人曹红卫所有的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一辆,2015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将车辆维修结束后在试车时,被告公司趁其不备将车辆开走,现已转卖。之后,曹红卫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曹红卫车辆损失1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扣车、卖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向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63522元。被告汇通信诚公司辩称:被告与曹红卫签订有租赁融资合同及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依法收回车辆是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8月12日曹红卫在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尚酷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55000元,2014年8月15日曹红卫与被告汇通信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为曹红卫融资109660元,曹红卫从被告处租赁车辆,租赁期为36个月,曹红卫每月还款4076.53元。同日曹红卫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曹红卫以该大众酷尚轿车向被告进行抵押,约定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为实现或未能完全实现,被告有权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曹红卫在使用车辆中出现故障,于2015年4月18日委托他人将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在维修期间,2015年5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户县草堂镇上草村与下草村中间水泥路上试车时,车辆被被告员工开走,并在现场留有“车辆收回通知信”一份,载明:因曹红卫未履行还款业务,被告收回���车,并终止双方的合同,在2015年6月3日9时之后车辆将由被告自行出售。2015年7月7日原告以汇通信诚公司为被告、曹红卫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汇通信诚公司返还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曹红卫为第三人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汇通信诚公司称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已由其公司变卖,价款为90000元。审理中曹红卫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6年2月29日曹红卫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陕X号轿车一辆,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12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曹红卫车辆损失款14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7日该院作���(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2016)陕011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之后,曹红卫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4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3522元,被告给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共计6180元,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承担的人力、交通等其他费用3820元。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依据与曹红卫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取得对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的占有,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的占有,被告应将该车辆予以返还,现被告称其已将车辆转卖,故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定陕X大众尚酷轿车价值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款14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3522元,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法向车辆所有人交付车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亦无法向车辆所有人主张,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将车辆维修费用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法向车辆所有人返还车辆,车辆所有人诉至法院,故被告应承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案的诉讼费,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诉讼产生的责任在原告,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人力、交通等其他费用3820元,原告虽未提���相应证据,但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因本案实际耗费了一定人力、交通等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人力、交通等费用1500元。被告辩称其扣车行为基于其与曹红卫所签的租赁融资合同及抵押合同,因合同仅对被告与曹红卫之间有约束力,且被告行使抵押权应通过合法方式,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本案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本院结合公安机关车辆登记信息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认定曹红卫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大众��酷轿车价值款140000元;二、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大众尚酷轿车维修费13522元;三、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红卫诉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案诉讼费3080元;四、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力、交通等其他费用1500元;五、驳回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