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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俊海与洪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海,洪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44号原告:齐俊海,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托里县村民。被告:洪道强,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齐俊海与被告洪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起被告以搞养殖为由,向原告赊欠玉米作为养殖饲料,截至2016年9月20日共赊欠玉米折合欠款105943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至还款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余款8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月期间被告养殖家禽,从原告处赊购玉米,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齐俊海玉米款共计105943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清,每日支付1%的利息,特立此条作凭证(注:铲车作抵押)”。同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玉米款。之后,关于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85943元,并不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1%的利息。另查明:欠条上署名为洪胜利,经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新林村村委会核实,洪胜利与洪道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道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俊海玉米款8594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56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3元,由被告洪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琴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