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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809卜金元与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金元,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809号原告:卜金元,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下塘243号。负责人:陆明亮,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卜金元与被告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金元,被告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陆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9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卜金元为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零件,2017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尚结欠卜金元加工费9415元,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无钱支付,向卜金元出具了欠条。被告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卜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卜金元94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已由卜金元预交),由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龙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卜金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