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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德柱与李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柱,李绍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091号原告:张德柱,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绍忠,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张德柱与被告李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万元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李绍忠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绍忠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张德柱借款三万元,原告张德柱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绍忠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德柱现金叁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柱与被告李绍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绍忠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德柱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绍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