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民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民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266号原告:岳阳民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朝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立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岗,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永昌县。原告岳阳民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诉被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和被告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材料购销合同。自2013年每年签订一次供销合同,在合同货款支付过程中,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1029元。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将其交给安乡中意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其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期间,前手西安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安乡中意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民康公司支付其货款81029元。基于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双舟公司辩称,1.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5497910)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该银行承兑汇票被第三人恶意公示催告导致相关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属于票据法律关系,应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索;2.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被告就票据权利丧失,主张被告支付同等金额价款,距原告后手安乡中意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已达9个月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的保护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判决书两份(2016)湘0721民初611号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7民终1449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5497910)及汇票背书转让粘单复印件,证明票据背书转让事实;4.原、被告2013年11月30日起每年续订医用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票号为3130005225497910)向原告支付了买卖合同货款81029元,被告认可以票据方式支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要求原告举证买卖合同票据面额货款往来事实。原告举证医用材料购销合同及流水账以及部分发货单,被告对医用材料购销合同认可,但对流水账及发货单证明质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既然认可以票据方式向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却不能举证证明票据方式支付的内容,致使被告抗辩票据对应货款事实不能查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材料购销合同。自2013年每年签订一次供销合同,在合同货款支付过程中,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1029元。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将其交给安乡中意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其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期间,前手西安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安乡中意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其货款81029元。基于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民康公司与被告双舟公司签订的《医用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双舟公司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5497910)的方式向原告民康公司支付货款81029元,因该承兑汇票最终被法院判决为无效票据,则表明原告民康公司实际未取得该票据权利,被告双舟公司实质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民康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被告双舟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双舟公司其支付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的货款81029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民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虹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人民陪审员 龙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