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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林香与姚铫、姚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香,姚铫,姚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362号原告:薛林香,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铫,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姚能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6764074(1-1)。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林香与被告姚铫、姚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姚铫(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能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864.27元,其中:医疗费490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1224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按主次责任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4时30左右,姚铫驾驶车牌号为皖G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新芜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4月1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GX号登记在姚能明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姚铫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姚能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认定合法性无异议;2、对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3、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商业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赔款应当赔付7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姚铫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4.63元。后于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软组织肿胀;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侧耻骨联合、耻骨下支骨折;盆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受凉;2、半月后复查腹部CT,1月后复查头颅及眼眶CT;3、神经外科,骨科,普外科,眼科随诊。原告在出院后,先后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49015.14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薛林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建议其受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皖GX号小型轿车为姚能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姚铫陈述,姚能明与其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姚能明名下,但系由姚铫出资购买、使用。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镜湖嗨辣主题火锅店从事服务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至今未上班,工资被停发。(二)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姚铫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整。(三)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定损价值为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人证言、房地产权证、证明、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姚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原告需自行承担20%,由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49015.14元,经过法庭调查,并审核票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天(33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22455.2元(20年×21%×2915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误工费,根据张君的证言以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镜湖嗨辣主题火锅店工作,原告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工作收入,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的年龄及参考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予以支持15576.49元(29156元÷365天×195天)。10、车辆损失,原告当庭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支持8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896.83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3项合计52705.1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4-9项合计162391.69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第10项800元。故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6077.46元[(215896.83元-120800元)×80%]。姚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应与扣除。综上,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4877.46元(76077.46元+120800元-22000元)。因现无证据证明姚能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姚能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铫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林香各项经济损失174877.46元;二、被告姚铫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薛林香对被告姚能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原告薛林香承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1308元,被告姚铫承担58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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