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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86号原告:戴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女方尚欠男方11000元未偿还,于即日起1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当时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威胁如不给11000元就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离婚签订该协议,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女方尚欠男方11000元未偿还,于即日起1年内偿还清”,双方并以此协议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11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欠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蔡某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