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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燕梅与杨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梅,杨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38号原告:黄燕梅,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梅琴,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燕梅与被告杨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梅琴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梅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0年起至2011年期间共向黄燕梅借款6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杨梅琴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欠剩余本金27万元及部分利息,此由杨梅琴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结算借条为据。但经催讨,杨梅琴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杨梅琴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黄燕梅向卡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1年9月19日,黄燕梅向卡号为62×××65的银行账户汇入24万元;2011年9月19日,黄燕梅向案外人黄建丽卡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汇入6万元。2017年4月5日,杨梅琴向黄燕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2011年共向黄燕梅借款陆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今结算本人尚欠本金贰拾柒万元整。利息共计贰拾万叁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梅琴2017.4.5身份证2010年10.15工行62×××69许耿2011.9.19工行62×××65黄建丽2011.9.19账号62×××78黄建丽”。后因杨梅琴未能还款,黄燕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黄燕梅称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利息203000元系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形成。本院认为,杨梅琴尚欠黄燕梅借款本金27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黄燕梅持有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燕梅要求杨梅琴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燕梅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为4280元,由杨梅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