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健与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康宁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健,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康宁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康宁(又名张宁),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健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康宁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健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将收据证明上的日期由2015年1月19日涂改为2015年4月19日,且将该收据中的”下欠一万元未付清”的部分撕掉,又在马健的签名旁边添加了”所有费用全部付清,收款人看后属实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康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康宁返还宣传费用1万元及误工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康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张康宁向马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2015年4月19日,马健向宁夏龙洋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出具的收据证明经与原件核实无异。马健对该收据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是李小龙后来自行添加的。马健对其反驳理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张康宁虽向马健出具的欠广告费10000元的欠条,但在2015年4月19日,马健与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就该欠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马健要求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广告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康宁向马健出具欠条,是其做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故马健要求张康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由马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健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六辆车作宣传,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先后向马健支付宣传费7000元。2015年2月14日,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员张康宁向马健出具了欠马健10000元宣传费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健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作宣传,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马健支付费用。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康宁向马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故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马健支付宣传费用10000元。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据证明下半部分明显有被撕毁的痕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结清相关费用。关于马健主张的误工费,其认为误工费是诉讼以及找车辆堵超市门造成的损失,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马健支付宣传费用1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马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76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560元,合计1271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上诉人马健负担11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