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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殿英,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三道街XX门市经营的XX超市,因违法经营伪劣卷烟被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卷烟零售资格。同年5月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陈某某在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从他处购入总计价值160000余元的各种品牌卷烟继续非法经营。2016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烟草专卖稽查人员在XX超市内查获“玉某”、“牡某”、“中某”、“利某”等品牌卷烟558条,总计价值79434.94元。经侦查,陈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接受传讯,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自首,部份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陈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XX超市”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4月9日,其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卷烟零售资格。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从XX仓买、XX食杂店购入总计价值160000余元的各种品牌卷烟继续非法销售,获利20000元。2016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烟草专卖稽查人员在哈桂宁超市内查获“玉某”、“牡某”、“中某”、“利某”等品牌卷烟558条,经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以上卷烟均系真烟,共计价值79434.94元。经侦查,陈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接受传讯,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分别从XX仓买、XX食杂店购进卷烟。3、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提供的卷烟明细、情况说明、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从陈某某经营的XX超市查获“云某”、“玉某”等香烟共计558条,价值79434.94元,进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之后。4、马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某、马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陈某某通过大海仓买购进卷烟进行非法销售。5、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许可卷宗证实XX超市于2015年4月9日被责令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6、XX仓买、XX食杂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其二家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资格。7、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照片证实涉案卷烟已被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扣押。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各类香烟558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