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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本区卫清西路***号***幢***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暨某某在本区卫清西路XXX号XXX幢XXX号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6月3日晚,被告人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累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