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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步胤与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步胤,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095号原告邓步胤,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何家庙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4JK45。投资人张中军,厂长。原告邓步胤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以下简称和平腾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步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腾辉厂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步胤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和平腾辉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和平腾辉厂供煤。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和平腾辉厂欠我货款171091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和平腾辉厂偿付我尚欠货款171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和平腾辉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邓步胤与被告和平腾辉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每次乙方(邓步胤)供应甲方(和平腾辉厂)15天货物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5天货物的全额款项,付款金额以收货单金额为准,甲方必须按时付清货款,否则按未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步胤按约向被告和平腾辉厂供煤,被告和平腾辉厂向原告邓步胤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和平腾辉厂欠原告邓步胤货款21759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邓步胤继续向被告和平腾辉厂供煤,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和平腾辉厂再欠货款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和平腾辉厂向原告邓步胤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邓步胤支付了货款60000元。被告和平腾辉厂尚欠原告邓步胤货款171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步胤的陈述、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邓步胤与被告和平腾辉厂签订合同后,原告邓步胤按约向被告和平腾辉厂供了货,被告和平腾辉厂收货后,应按约向原告邓步胤支付价款。根据被告和平腾辉厂向原告邓步胤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步胤的陈述,确定被告和平腾辉厂尚欠原告邓步胤货款171091元。因被告和平腾辉厂未按约向原告邓步胤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邓步胤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和平腾辉厂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邓步胤尚欠货款171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南充市嘉陵区和平腾辉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