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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国锋、赵立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锋,赵立华,胡景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锋,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华,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景春,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张国锋因与被申请人赵立华、二审被上诉人胡景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锋申请再审主要称:1.二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赵立华与胡景春的共同债务,赵立华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均认定胡景春所签订《租车协议》形成于2012年10月5日,租期一年,此期间为胡景春与赵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且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胡景春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因该债务属于“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由赵立华、胡景春共同偿还。2.赵立华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1)赵立华无法证实张国锋知晓赵立华与胡景春之间的调解书以及对婚内债权债务的约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约定无法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2)虽然赵立华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记录、日常生活交费明细证实了其财产状况、日常开支情况,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收入作为日常开支、另一方的收入作为财产积累的情况比比皆是,故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胡景春租车后的经营收入以及借贷没有用于夫妻生活。(3)由于在现实中不乏夫妻借离婚名义进行财产转移来逃避债务的行径,故张国锋有合理理由怀疑赵立华与胡景春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内容即判令赵立华与胡景春给付张国锋租金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赵立华和胡景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胡景春有赌博恶习且赵立华独自承担家庭支出,胡景春承租车辆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申请人张国锋主张赵立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理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国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瑞良审 判 员 苗文全审 判 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璇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