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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芬兰与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兰,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59号原告:胡芬兰,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付雲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芬兰诉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财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4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起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以上费用合计3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付登泽、何玉萍签订了《账户委托理财协议》,委托由被告通过翼龙贷平台账户为原告进行理财服务,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委托理财本金为3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月利息0.15元,被告承担保本保息责任,每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一起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剩余利息和理财本金3万元目前仍未支付和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状上的姓名是”胡芬兰”,而被告收集的证据显示”胡芬兰”中的”芬”是”风”,即”胡风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款项,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款项也未实际打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户,实际收取款项的是何丽萍和付登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账户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协议丁方即本案原告作为投资者自愿将其在翼龙贷网上注册的账号委托给丙方及本案被告并同意丙方代其投资理财,以获取投资理财收益。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3万元理财款。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共收到7笔利息收益,其中四笔为500元,三笔为400元,共计3200元。后原告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理财本金及剩余利息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3万元理财款未汇入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交至该公司财务人员手中,据此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付登泽、何玉萍与原告胡芬兰签订《账户委托理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人员付登泽、何玉萍系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中何玉萍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期间为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且付登泽与何玉萍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的丙方签章处以及交纳理财款的《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原告作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对于被告公司内部工作及管理流程很难知晓,付登泽、何玉萍作为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和《账户委托理财协议》样本,即使双方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存在瑕疵,原告仍有理由相信付登泽、何玉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限。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虽存在甲乙丙丁四方,但在协议中委托事项处及丙方权限范围处明确约定了丁方向丙方的委托事项,并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由此可见,原、被告作为该协议的丁方、丙方系《账户委托理财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且《账户委托理财协议》本身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有效,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上丁方签字处显示的姓名是”胡芬兰”,而原告交纳理财款的收据上显示的姓名是”胡风兰”,据此认为胡芬兰与胡风兰系不同的两个主体,胡芬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在姓名为”胡风兰”的另一主体存在委托理财事宜,且原、被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理财本金数额与《收据》上显示的理财款数额一致,被告亦承认何玉萍、付登泽收到原告3万元款项,原告所称收据姓名中”芬”误写为”风”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认为”胡芬兰”与”胡风兰”系同一主体,胡芬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账户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用手写体约定”2016年1月16日,年化利率18%,还本付息,每月18日付利息450元”,且此处有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据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双方《账户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化收益率18%计算,即每月45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芬兰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以年化收益率18%计算,自2016年9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