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魏海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魏海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阮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魏海锋,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魏海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3603元,滞纳金及利息8489.9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镜中园9幢301室的房地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4454.86元,滞纳金为4035.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申请表,卡号为62×××76。申请表载明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如下: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及章程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海锋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受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主张就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3603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4454.86元和滞纳金4035.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魏海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