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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524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6527271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朝睿,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09710301G,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汽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杭发柴油发动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4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货款7068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质保金372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被告青年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重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1份,欲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青年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杭发柴油发动机一批,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甲方另行发出的采购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价和开票价,货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在结清货款的前提下,双方在12月份底同时结算开票价与结算价的差价和返利,以返利的形式一次性予以扣减,结算货款时甲方扣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在次月5日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若甲方延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被延迟的货款总额×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延迟天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4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青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744000元;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744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7068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37200元(质保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45元,合计10870元,由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