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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继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明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继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重庆XX公司后门附近的路段时,与在逆向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已鉴定为醉酒驾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继明拨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李继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经认定,李继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继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4.5万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继明、邓某1(已判决)在重庆市江北区XX坝XX区附近被害人陈某、雷某某开设的赌场,以收“保护费”为由,要求二人每天交纳保护费,之后二人先后向李继明、邓某1交纳10000元“保护费”。2016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继明经王某(已判决)邀约,与王某、邓某1、周某某(已判决)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附近一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打伤。经鉴定,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继明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明分别具有坦白、数罪并罚的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继明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继明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XX桥经XX路往XX中学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X路XX公司后门路段时,与对面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继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继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赵某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继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明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继明脱逃。2015年10月,被告人李继明及邓某1(已判决)在陈某、雷某某开设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坝XX区附近的赌场以提供保护为由,要求二人每天交纳2000元的“保护费“。陈某、雷某某担心邓某1等人到赌场闹事,被迫向邓某1、李继明交纳10000元。2016年2月16日23时许,王某(已判决)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雷某某,邀约邓某1、周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继明在重庆市江北区XX寺XX路附近停车场内对雷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持刀,周某某持砖头,邓某1、李继明使用拳脚致雷某某头皮多处裂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继明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接警单;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信息表;5、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6、证人董某某、浪某某、卓某某、张某1、邓某2、何某、燕某的证言;7、血液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病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证人王某、邓某1、周某某、朱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11、被害人陈某、雷某某的陈述;12、辨认笔录;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4、病历;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被告人李继明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交通肇事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继明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折抵先行羁押的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继明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