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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上海邺世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上海邺世实业有限公司,蓝仙建,吕祥丽,林川桢,任伊玲,贺家英,林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198号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地址北仑区xxxx。负责人:郑华玲。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蓝仙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邺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贺恩俊,总经理。被执行人:蓝仙建,男,1983年6月26日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吕祥丽,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林川桢,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任伊玲,女,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贺家英,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裕文,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743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上海邺世实业有限公司、蓝仙建、吕祥丽、林川桢、任伊玲、贺家英、林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3日文汇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21日文汇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据(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2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执行人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0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债权与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3月21日文汇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署《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被执行人上海雄宁物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刊登公告公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债权与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也予刊登公告公示。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欣泰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约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