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贺诗春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诗春,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诗春。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曾君湘,秀峰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南茅,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贺诗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14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贺诗春于1991年通过原霞凝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荷叶村开办了工艺绣品厂,并将户口迁入荷叶村,但在荷叶村未分配田土。1994年,贺诗春在荷叶村修建占地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用于居住,但未办理建房手续。2015年,贺诗春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贺诗春与秀峰街道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过协议。2016年3月30日,秀峰街道以贺诗春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在未通知贺诗春的情况下组织了工作人员拆除了贺诗春所建房屋。另查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于2016年3月1日向开福城管出具的《关于开福区秀峰街道荷叶村徐家垅组贺诗春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陈述,经查,贺诗春户建设房屋所占用的122.4平方米砖混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122.4平方米土地至今为止未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该局认定该户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3月3日向开福城管出具的长规开鉴字[2016]第18号《关于贺诗春户建(构)筑物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中陈述,经查,贺诗春户于1994年在开福区秀峰街道荷叶村徐家垅组建设的一处二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共计244.8平方米。上述建(构)筑物违法用地且至今为止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上述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利。本案中,秀峰街道未取得县级以上政府的授权,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执行权,同时,秀峰街道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履行责令限期拆除等相关法定程序,未给贺诗春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对贺诗春提出的要求确认秀峰街道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贺诗春房屋没有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贺诗春要求对拆除房屋进行赔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对贺诗春提出的要求秀峰街道对贺诗春按在册户籍人口进行安置和要求秀峰街道给贺诗春提供与同期拆迁村民相应价格和面积的安置房的诉求请求,因属于征地拆迁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2016年3月30日拆除贺诗春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贺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贺诗春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开福区规划分局和开福区国土分局的复函未向当事人送达,不产生效力。同时,认定违法建筑应由行政机关行使,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上诉人有权取得宅基地,未办理许可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自1994年建房居住至今,且上诉人无其他宅基地房屋,应保障最基本的居住权。二、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家落实安置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秀峰街道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予审查。二、关于赔偿请求的问题。根据本案起诉状,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是要求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要求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该项请求形式上虽为要求赔偿,实质上是要求补偿安置。因这些利益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故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应指出的是,因上诉人未对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不涉及对上诉人房屋是否属合法利益的判断问题,故一审对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该认定依据不足,且可能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纠正。对补偿安置的问题,上诉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依法提出行政赔偿。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赔偿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