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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应谋与侯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谋,侯步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346号原告李应谋,男,汉族,住三原县。被告侯步增(又名侯增),男,汉族,住三原县。原告李应谋与被告侯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房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谋及被告侯步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9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2年先后共向其借款7790元本金,但到2002年年底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仅归还30元到100元不等,自2016年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曾于1991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本金,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元,年利息1200元。借款后其先后向原告分两次共归还3100元,后于2001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11790元的核算单。事后其先后19次向原告又归还1470元。并认为,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存在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愿归还本金300元左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并经双方核算最终确定为11790元。条据内容为“2001年9月10日经两人算账,以上数字属实,合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正,从此以后不再计息。借款人侯增。”2、原告书写记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核算之后,被告陆续8次给原告归还借款,共计530元。3、原告书写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分四次向其借款本金7790元及利息4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其书写,但该数字存在利滚利,实际本金只有2000元;证据2、3系原告本人书写,不属实,并称其于2001年前归还原告3100元,于2001年后先后归还1470元。被告提供由其妻子书写的记录单一份,证明2001年后其先后19次共向原告归还147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他人书写,无法律效力。另外,2001年之前被告根本就没向其归还过任何钱,2001年之后仅归还530元。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系单方书写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每1元计付5分的利息。2001年9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179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写据核算单一份。事后,经原告在核算单上添写“2002年底前清完,不清将计息,一分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5月8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后又于2017年7月3日将被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称被告于1992年先后共向其借款7790元的本金。上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1991年7月份向其借款2000元本金的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五分,每月利息为100元,并称2001年9月10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共偿还其73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陈述的案件事实并不一致,关于借款时间和借款本金,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为准,即为1991年7月和2000元本金;关于2001年9月10日以后归还的钱款数额,因双方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以原告最初认可的730元为准;关于1991年借款至2001年双方核算后,该期间是否偿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已归还31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明显高于该规定,高出部分无效。关于计息期限,应以双方核算单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即自1991年7月至2001年9月的期间。关于原告在核算单上添写“2002年底前清完,不清将计息,一分息。”的内容,并非双方的合意,且双方已约定自2001年9月10日之后不再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核算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于双方核算之后已偿还的730元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步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应谋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1991年7月至2001年9月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730元,合计2000+4880-730=6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虎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