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金强与赵贤良、石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强,赵贤良,石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38号原告:叶金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国企员工,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赵贤良,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被告:石桂荣(赵贤良之妻),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被告赵贤良妻子。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叶金强与被告赵贤良、石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嘉鱼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余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强,被告赵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桂荣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赵贤良向原告叶金强借款1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赵贤良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原告叶金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贤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当时利息15000元,对后期利息10000元均认可。这笔钱主要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与被告石桂荣没有关系,由其个人偿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赵贤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赵贤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金强借款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赵贤良向原告叶金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金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半年内还不计息。”被告赵贤良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时含利息15000元,后期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赵贤良向原告叶金强借钱主要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叶金强与被告赵贤良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至今被告赵贤良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石桂荣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赵贤良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桂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良偿还原告叶金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叶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