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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润德、陈细珍等与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德,陈细珍,刘辰,刘亚文,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华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13号原告刘润德,男,193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陈细珍,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辰,女,1991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亚文,男,1997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纳尔商城2栋3楼。法定代表人黄小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华秀,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润德、陈细珍、刘辰、刘亚文(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陈华秀(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珍、刘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合伙承建了被告在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的生产加工基地工程,2012年11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工程款195万元,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合伙清算,在被告所欠的195万工程款中,刘柏林为145万元,第三人陈华秀为50万元。因该工程原来全部在刘柏林一人名下,故在2014年1月20日刘柏林与第三人共同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把所欠工程款按上述金额分立到刘柏林与第三人各自名下,同日,被告同意分立。2015年9月13日,刘柏林患病死亡。被告至今尚欠刘柏林14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刘柏林对其所建的工程在处置变卖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各原告作为刘柏林的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476.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5%,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砼地面、龙门吊梁及漏算部分增加、砼挡土墙、1、2号厂房基础等、1、2号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安装、东南面值班室、围墙、排水沟、配电房水泵、厕所、杂房、2号厕所、字排、打包机等、零星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等)在处置变卖时,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四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程造价汇总确认表和分立帐户函。证明刘柏林与第三人合伙承建了被告在袁河工业平台的加工基地的工程,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2、刘柏林与第三人合伙清算后在被告所欠的195万元的工程款中刘柏林享有145万元,第三人享有50万元,该工程原来全部在刘柏林名下,故在2014年1月20日发函至被告处,将上述工程款分立至刘柏林及第三人各自名下,同日被告予以确认;在2016年3月22日刘柏林因病去世后,死者的继承人找到被告处主张工程款,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刘柏林的死亡证明一份、渝水区袁河办夏家管理处证明一份、结婚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2015年9月13日刘柏林因病死亡,2015年9月17日户口注销;各原告系刘柏林的父亲、配偶、子女、对本案债权享有继承权;死者刘柏林的母亲已过世。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第三人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合伙承建了被告在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的生产加工基地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砼地面、龙门吊梁及漏算部分增加、砼挡土墙、1、2号厂房基础等、1、2号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安装、东南面值班室、围墙、排水沟、配电房水泵、厕所、杂房、2号厕所、字排、打包机等、零星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等)。2012年11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工程款195万元,刘柏林与第三人陈华秀合伙清算,在被告所欠的195万工程款中,刘柏林为145万元,第三人陈华秀为50万元。因该工程原来全部在刘柏林一人名下,故在2014年1月20日刘柏林与第三人共同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把所欠工程款按上述金额分立到刘柏林与第三人各自名下,同日,被告同意分立。2015年9月13日,刘柏林患病死亡。被告至今尚欠刘柏林145万元。而各原告作为刘柏林的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原告刘润德系刘柏林的父亲、原告陈细珍系刘柏林的妻子,原告刘辰系刘柏林的女儿、原告刘亚文系刘柏林的儿子,众原告系刘柏林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刘柏林和第三人陈华秀承建被告工程,刘柏林、陈华秀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刘柏林、陈华秀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人刘柏林、陈华秀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950000元,其中刘柏林享有1450000元,因刘柏林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刘柏林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476.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5%,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并以所欠工程款145万元,从2016年12月21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所欠刘柏林工程款于2012年11月7日结算,并于2014年1月20日分立,被告应于分立后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2604.16元(以本金1450000元,按年息5.5%,从2014年1月20日算至2016年12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3247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1日之后,应以本金145万元,按年息5.5%,从2016年12月21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刘柏林承建的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砼地面、龙门吊梁及漏算部分增加、砼挡土墙、1、2号厂房基础等、1、2号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安装、东南面值班室、围墙、排水沟、配电房水泵、厕所、杂房、2号厕所、字排、打包机等、零星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等)在处置变卖时,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民,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润德、陈细珍、刘辰、刘亚文工程款1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476.66元,并以本金1450000元,按年息5.5%,从2016年12月21日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润德、陈细珍、刘辰、刘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4元,由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        刚人民陪审员 黄        春        花人民陪审员 李        德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馨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