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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999号原告: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17719012。法定代表人:俞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进娉、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号*层2-5-09(2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5575233R。法定代表人:郭士民,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5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0.2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1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白坯布6160米,单价4.7元,共计货款28952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库码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6160米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白坯布计货款28952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向原告购买白坯布6160米,计货款28952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华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吴江市林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