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新、夏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新,夏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85号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男,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世新,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夏桂芳,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世新、夏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新、夏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世新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17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现剩余借款本金16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吴世新、夏桂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8.1‰。二、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世新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利息12.92元。三、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世新、夏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世新于2009年12月15日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永丰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原沙溪信用社)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8.1‰,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吴世新结清借款本金20元的所有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告吴世新、夏桂芳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世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世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贷款,而两被告又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世新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夏桂芳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世新发放贷款本金17000元的义务,被告吴世新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匡异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98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桂芳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世新、夏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新、夏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8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吴世新、夏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邓高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