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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风娇与李月成、杜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10号原告张风娇,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孙嘉,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杜海平,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L。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风娇诉被告李月成、杜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娇委托代理人孙嘉、被告李月成、杜海平、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娇诉称,2016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杜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风娇,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马固村口东侧时,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肥乡县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月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月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同时也导致了其他经济损失。另外,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498.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杜海平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杜海平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及冀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行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张风娇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疗费、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风娇医疗花费共计22750.82元;6、邯郸开发区晓琳博数码通讯门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1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风娇的误工损失情况;7、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1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李振刚、杜双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8、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三支,用以证明张风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并支付鉴定及检查��用共计2276元;9、交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海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海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月成辩称,我没有钱,我不赔偿。被告李月成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我公司已足额赔偿,不予质证。被告杜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月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7月25���18时许,被告杜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风娇,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马固村口东侧时,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肥乡县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月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文义、武能的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杜海平、张凤娇、李月成、李文义和武能的五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的电动自行车、道路设施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娇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986.82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7SCJZ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凤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娇、李文义和武能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凤娇撤回对被告杜海平、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风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风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986.82元;2、误工费9240元(77元×120天);3、护理费6083元(77元×19天×2人+77元×41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的必要性,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张风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95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风娇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杜海平、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月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月成应赔偿原告张风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59955.82元×30%=47986.7元。被告李月成称我没有钱,我不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娇47986.7元;二、驳回原告张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凤娇承担52.9元,被告李月成承担1010.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