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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67号马明艳诉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马明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艳,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明艳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峰,被上诉人马明艳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基本工资,上诉人给付其报酬的数量是按照被上诉人工作数量的多少确定劳务数量予以确定,而不是在确定用工关系时先确定基本工资,这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与被上诉人前后到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均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马明艳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家规定允许劳动关系以计件工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其他人员的劳务雇佣合同来推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希望维持原判。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明艳是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完成一定工作所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劳动关系裁决书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马明艳同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明艳于2015年9月18日到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注胶工,月工资2,000.00元左右,2016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为享受工伤待遇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辽县劳关人仲字[2016]152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马明艳与被申请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县劳关人仲字〔2016〕152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马明艳提供的用餐卡、8个工资袋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明艳于2015年9月开始在辽阳百乐保健品公司工作,工种为注胶工,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已按月给付被告发放工资2,000.00元不等(绩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具备了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之规定,判决: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马明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明艳于2015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管理,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具备了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上诉人以其支付计件工资以及其与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与马明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百乐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