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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原审被告阴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运城经济开发区苏卫平塑料制品批发部,阴正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经营者:阴正全,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女,该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苏卫平塑料制品批发部。经营者:苏卫平,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芬,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陈耀宗,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阴正全,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以下简称久久货运部)与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苏卫平塑料制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苏卫平批发部)、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原审被告阴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久货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上诉人苏卫平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原审被告阴正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久久货运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未起诉上诉人,何时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上诉人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也未给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和阴正全送达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的法律文书。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证据不力,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有上诉人的印刷格式单据,该单据中的款额及货品的数量无上诉人的公章或财务章确认,也无证据证实该单据内容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或该单据中的货物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原审将此真伪不明的所谓证据强行认定,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苏卫平批发部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声称其至今未收到法律文书,不能视为原审法院未送达,原审法院按照经营者阴正全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清偿答辩人2l3615元,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发货凭证,发货凭证上注明发货名称、数量、价格、运费价格及承担,共计10l份,总计货款213615元;原告与阴正全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笔录,证明阴正全认可欠货款213615元的事实。该几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属实。现上诉人上诉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其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直至到其上诉期间与答辩人的电话通话始终认可欠答辩人货款213615元会分期归还,那又何谈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显然上诉人是在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导致答辩人至今没有拿到分文货款,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卫平批发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久久货运部向运城各地发送各种塑料制品,并由该货运部代收客户货款,收取后转交给原告。2016年3月13日—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在第二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向各地发送各种塑料制品,共计货款213615元,至今未将所收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2015年4月16日,第二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成立,该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与第一被告住所地均为运城市禹都市场。在2016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原告收到相关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的户名为陈耀宗。陈耀宗系被告久久红货运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久货运部欠原告货款213615元属实,理应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久红信息服务部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持有的发货凭证均印有的是“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发货凭证”而非被告久久红信息服务部的发货凭证,且被告久久货运部与被告久久红信息服务部的注册地为同一地点,现原告仅凭三笔银行交易转账凭证的显示户名为陈耀宗及被告阴正全的单方录音资料,且被告阴正全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即原告不能证实阴正全系被告久久红信息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苏卫平塑料制品批发部货款213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久久货运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原审卷11页,盐湖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收件人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信息服务部,收到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收件人为陈耀宗;原审卷13页,8月2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姓名为阴正全,单位名称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地址为盐湖区潞村街,退回理由为家中无人,电联说自取,再送打电话不接,送达文书名称为追加申请书2份;原审卷20页,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阴正全,送达地址为潞村街。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原告苏卫平批发部在2016年7月10日申请追加久久货运部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原审法院按照经营者阴正全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因阴正全本人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时原审法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陈耀宗。上诉人称其至今未收到法律文书,不能视为原审法院送达,理据不足,故原审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问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久久货运部向外发送各种塑料制品,并由上诉人久久货运部代收客户货款,收取后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久久货运部出具的发货凭证,发货凭证上注明发货货号、品名、数量、结算方式、运费合计、代收货款等内容,共计10l份,总计货款213615元,被上诉人与阴正全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笔录,证明阴正全认可欠货款213615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久久货运部不应承担213615元货款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理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久久货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