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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尤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尤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44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务农,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务农,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尤某甲,女,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务农,乐安县人,住乐安县,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李某甲之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尤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生、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某甲、尤某甲存款人民币15万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牌号为FX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我院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赣102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甲、尤某甲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期限为12个月,查封申请人王某甲所有的赣F×××××小型轿车,期限为12个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在上海做批发衣服生意期间,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其母亲被告尤某甲做担保,约定月利息二分,还承诺几天内还本金和利息,事后被告李某甲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李某甲未进行答辩。被告尤某甲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甲欺骗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尤某甲签字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尤某甲的真实意思并非提供担保。原告要被告尤某甲签字做个证知道被告李某甲欠原告钱这回事就可以,不要被告尤某甲还钱。被告尤某甲就在纸上空白处签了字,一共签了两张。被告尤某甲年纪大又是文盲,两张纸上写了什么根本就不知道。原告起诉后,被告尤某甲才知道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在她签的名字前面加上了“担保人”和身份证号。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尤某甲是在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的欺诈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该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尤某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被告李某甲、尤某甲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及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尤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尤某甲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借条、承诺书、借款明细清单、转账明细交易清单、借款凭证各一份和照片三张,证明①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李某甲在上海做服装批发生意时,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2分,月息3000元;③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后,其母亲被告尤某甲为借款提供了担保;④2017年4月3日原告从湖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李某甲,还向其叔叔王菊香借了5万元转借给被告李某甲。由于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约定利息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所以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在其三哥李仁和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要被告尤某甲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为了便于计算利息要被告李某甲将借条上的时间写为2017年4月12日。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尤某甲及其代理人质证后①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的签字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借条上的尤某甲的签名是被告尤某甲签的,但是借条上面的身份证号还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字不能证明被告尤某甲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某甲签字的时间不是2017年4月12日。②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给钱给被告李某甲的原因是投资合伙并非提供借款。③对借款明细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借款利息明显是原告加上去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并且利息不能约束担保人。④对于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反过来讲如果承诺书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合伙欺骗被告尤某甲签字担保。⑤对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尤某甲同意了担保,在厨房的照片,被告尤某甲只是在厨房切菜,不能证明被告尤某甲签字。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合伙欺骗了被告尤某甲,该份证据明显是偷拍的。⑥对借款凭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甲15万元的资金来源、借款方式、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李某甲母亲尤某甲自愿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借条上没有原告的笔迹,其提出的是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合伙欺骗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主观推测,至于被告李某甲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这并不影响向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尤某甲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电话录音一份(庭后提交光盘),证明被告李某甲三哥李仁和想拿回借条,推翻被告尤某甲的担保责任。被告尤某甲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尤某甲签字的时候李仁和在场。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尤某甲及其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完整,李仁和都没辩解。李仁和不知道签了什么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尤某甲是自愿担保和李仁和签字的时候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其与被告李某甲三哥李仁和的电话录音,李仁和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组证据不完整,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尤某甲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盐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某甲是文盲,不识字,是在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的欺骗下签字的;2、盐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某甲一直在抚养被告李某甲的儿子,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尤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上文化程度是小学与盐丰村证明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两组证据形式上不完整,没有经办人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名,其次承担担保责任与经济困难无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3、李仁和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和李仁和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来找被告尤某甲签字,是要被告尤某甲签个字知道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这回事,意思是做个证明,不是担保。被告尤某甲签字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不知道被告尤某甲签了什么字。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欺骗被告尤某甲签字作担保。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与被告李某甲是兄弟关系,与被告尤某甲是母子关系,难以确定其真实性,说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欺骗被告尤某甲签字是证人的主观推测,不能达到证人出庭证明的目的。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三哥李仁和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仁和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也不完整,其在场与否,知不知道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签了什么字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合伙欺骗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加之李仁和跟两被告系兄弟或母子关系,李仁和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在上海做服装批发生意时,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12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列举的“王某甲借给李某甲钱明细”上约定利息2分,月息3000元。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找其家人提供担保。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带原告来到其三哥李仁和在上海的家中,找到在李仁和家中帮李仁和带小孩的被告尤某甲,叫其母尤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是被告李某甲在李仁和家厨房书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甲(身份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用途:用于做衣服批发生意。担保人:尤某甲特立此据凭借款人:李某甲身份证362526198508282311担保人:尤某甲身份证:3625261952092423242017年4月12日”。被告尤某甲在借款人李某甲签名和身份证号下一栏的“担保人”三个字后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为了便于计算2017年4月12日至5月17日这一个多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在书写借条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李某甲承诺在2017年4月12日借王某甲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和在2017年5月17日欠王某甲工资肆万元人民币都是由我妈尤某甲本人自愿担保的。担保签字的地点在我三哥李仁和家这一切我保证属实。特此承诺证明。承诺人:李某甲2017年5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催还借款,但被告李某甲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合伙做服装生意,还是借款给被告李某甲做生意;2、原告王某甲是否与被告李某甲合伙欺骗被告尤某甲签字担保,被告尤某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尤某甲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合伙做服装生意,亏损后才变成原告借钱给被告李某甲做服装生意,但被告尤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借给被告李某甲15万元,其中1万元分两次支付现金,另外14万元是分多次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甲。2017年4月12日,被告李某甲还在原告列举的转账明细单上注明了借款按两分利息计算,每月3000元,故应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而非被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和被告尤某甲签字担保的2017年5月17日,并不影响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尤某甲作为担保人的效力。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尤某甲明知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借条是被告李某甲在其兄李仁和家厨房临时书写的;2、被告尤某甲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后面签名并按手印;3、被告尤某甲除对借条自己签名前面的“担保人”三字和后面的身份证号码有异议之外,对借条其他主要内容并无异议,而被告李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主要内容中明确写明了“担保人:尤某甲”,证明被告尤某甲明知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人责任而非证明人;4、庭审中尤某甲自述,被告李某甲叫她签字时,她曾对李某甲说:“我这么老了怎么还要我替你承担债务”,说明被告尤某甲已明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5万元做服装生意,为此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两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尤某甲是自愿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尤某甲提出自己是文盲不识字,不知道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是做担保,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合谋欺骗她签字担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尤某甲只对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本金提供了担保,借款利息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另行约定的,被告尤某甲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起偿还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两分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尤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欠原告王某甲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对被告李某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甲、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人民陪审员  曾远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