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敬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敬华,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敬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尧,女。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敬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敬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敬华称:贵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李敬华在你院执行款205万元整”,该裁定及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敬华承担责任的范围是170万元,而不包括利息。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欠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货款,根据(2008)大东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追加李敬华、郑世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执行人李敬华(170万元)、郑世军(130万元)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承担责任”,该裁定书已经明确李敬华在17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170万元未出资的利息。在你院执行中将李敬华和刘尧的房产拍卖80万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你院下发“提取李敬华在你院执行款205万元整”侵犯到李敬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变更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大东民(3)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货款1072434.08元;二、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大东执字第81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3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李敬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54号4-5-1房产一套。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大东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因作为沈阳市宝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李敬华、郑世军出资不实,故裁定追加李敬华、郑世军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执行人李敬华(170万元)、郑世军(130万元)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承担责任。2009年5月25日,本院向李敬华送达该裁定。2012年5月3日,本院依法对李敬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54号4-5-1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案外人赵素娟于2012年6月19日以总成交价80万元竞拍到该处房产。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赵素娟于2012年7月26日将李敬华所欠银行借款本息257214.29元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赵素娟将442785.71元拍卖款给付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2012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将案外人赵素娟交纳的10万元竞买保证金返还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至此,李敬华偿还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542785.71元。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凯琳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敬华工程款10326232元及利息、鉴定费、利用档案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沈阳凯琳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款350万元。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李敬华在贵院执行款20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敬华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利息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裁定追加李敬华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5月25日将该裁定送达,李敬华在该裁定规定的10日内未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敬华应当从2009年6月5日开始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李敬华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因异议人李敬华未履行(2008)大东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规定的义务,应从2009年6月5日开始按照本金170万元加倍计算债务利息,至2012年6月19日李敬华欠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债务本金170万元,债务利息664425.21元。2012年6月19日,本院依法拍卖李敬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54号4-5-1房产,成交价8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257214.29元,李敬华还款542785.71元,依照并还原则,还款本金为390805.71元、债务利息为151980元,至2012年6月19日,被执行人李敬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本金1309194.29元、债务利息512445.21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1309194.29元计算,产生债务利息363030.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敬华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本金1309194.29元计算,应为235753.16元。故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李敬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沈阳通钢冷轧螺纹钢厂本金1309194.29元、债务利息1111228.98元,本息合计2420423.27元。故本院依法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李敬华在该院执行款205万元并未超过李敬华的债务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敬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