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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帆诉任鹏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任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18号原告张帆,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任鹏鸣,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南漳镇人。原告张帆诉被告任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鹏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任鹏鸣向原告借款23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任鹏鸣为原告写下借条一支,约定2017年2月24日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任鹏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鹏鸣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张帆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帆人民币两千叁百园(23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任鹏鸣书写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鹏鸣就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任鹏鸣向原告张帆借款2300元且并未归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鹏鸣理应偿还所借原告张帆借款2300元,对原告张帆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张帆借款2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张帆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鹏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