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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周石娟,金华,金斌超,芦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合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凝,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石娟。原审第三人金华。原审第三人金斌超。原审第三人芦瑞珍。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28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小媚、张凝,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显聪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许,金显聪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岙兰路与天山三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显聪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显聪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7日金显聪亲属向被告即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JM00021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对金显聪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后金显聪亲属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即墨法院(2016)鲁028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青岛中院(2016)鲁02行终3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21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显聪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周石娟系金显聪之妻,金华、金斌超系金显聪之子女,芦瑞珍系金显聪之母。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显聪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案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地点位于其工作场所与住所地之间,是其上下班必经路途。虽然金显聪下班时间比原告所称的其公司下午下班时间17时30分早了15分钟,但未改变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虽然金显聪提前下班的起因是其女儿送到其家中一部手机,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金显聪住所地与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认定金显聪离开工作场所系“以下班为目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金显聪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不认为金显聪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一直未提交金显聪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复决字[2016]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即复决字[2016]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鑫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审理程序违法,应当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7)鲁行申354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原判认定金显聪离开公司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已经查清,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然缺乏公平。因此,只有职工正常上下班和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点15分,而其正常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很明显,金显聪是在上班时间,未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金显聪的工作性质并不是计件制,所以需要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未请假擅自提前离岗不属于合理时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判不考虑这一重要因素,轻率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其次、金显聪离开公司也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根据调查金显聪女儿金华的笔录可知,金显聪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公司的目的是拿手机,并不是原判认定的以上下班为目的,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金显聪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金显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显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始采取救济措施,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原判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正确。四、金显聪因为个人原因不让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上诉人将每月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其本人,有金显聪本人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为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确认金显聪为因工死亡。后金显聪家属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撤消了该不予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依据法院判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判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省高院已经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另外,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鲁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上诉人对于本院(2016)鲁02行终331号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地点位于其工作场所与住所地之间,是其上下班必经路途。虽然金显聪下班时间比公司下班时间17时30分早了15分钟,但未改变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另外,虽然金显聪提前下班的起因是其女儿送到其家中一部手机,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金显聪住所地与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认定金显聪离开工作场所系以下班为目的。即墨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前述规定,应予维持。另外,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金显聪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的问题。因职工早退下班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为金显聪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金显聪,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