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祖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香,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祖香在其位于公安县甘家厂乡住所内,容留赵某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张祖香从中提成10元钱。2017年5月14日晚,赵某在张祖香的住所内分别与王某、李某进行性交易,共收取嫖资90元,之后赵某交给被告人张祖香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和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祖香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搜查和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香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祖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芮速录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