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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阮祥荣、翟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阮祥荣,翟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362号原告:张文华,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祥荣,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翟国美,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阮祥荣、翟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刘兵,被告阮祥荣、翟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1日,被告阮祥荣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阮祥荣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阮祥荣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翟国美辩称,对被告阮祥荣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两张,被告阮祥荣认可,被告翟国美表示不知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阮祥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文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009年8月26日,被告阮祥荣与被告翟国美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阮祥荣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无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阮祥荣向原告张文华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翟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翟国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祥荣、翟国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文华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阮祥荣、翟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殿龙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