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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52号原告:徐1,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城皇村甲翠屯*号。原告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3、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归原告及婚生子徐某2共同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2。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维护和创造。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1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