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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魁、豆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30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月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豆文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月军,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杨序宽,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曹春福,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9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原告已经扣收的利息9.7元应予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月魁与原告柳林支行签订聊润柳个借字(2014)年第02274104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润柳保字(2014)年第02274104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月魁未答辩。被告豆文忠未答辩。被告王月军未答辩。被告杨序宽未答辩。被告曹春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月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月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5‰,还款方法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按照被告王月魁的委托,将18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4年6月29日被告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月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王月魁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9.7元用于抵偿借款利息,2017年2月20日扣收4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被告王月魁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月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月魁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王月魁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的1.5倍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已经扣收的借款利息9.7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对被告王月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王月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王月魁、豆文忠、王月军、杨序宽、曹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