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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少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7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徐少兵 曾用名 徐小兵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4年8月14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5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真 起诉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27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郫彭路水乡街路口设卡检查,挡获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徐少兵。经鉴定,被告人徐少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2mg/100mg。 201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少兵接通知后到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 查明 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徐少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少兵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徐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