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建辉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辉为向银行套取现金,通过朱某某获得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交由吕某某冒用二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2015年5月21日,吕某某将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的工作人员李某办理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联系人为李建辉。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建辉冒用郭某某、王某某的信用卡,将从两张信用卡中透支的6万元挥霍。虽经银行催款,李建辉拒不偿还。郭某某、王某某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并欠银行的款项后于2016年8月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4日立案侦查。另查明:吕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辉的供述与辩解;催收通知书、承诺还款书;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户名为郭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详单;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农户借款资料;被告人李建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书证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套取现金6万元予以挥霍,到期不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建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建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诈骗金额不属实,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6万元,到期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建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李建辉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建辉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催收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李建辉冒用郭某某、王某某的名义,从二人的金穗卡中透支6万元,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李建辉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冒用郭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套现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据此认定李建辉诈骗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故对李建辉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