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品伟、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品伟,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品伟,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华夏路**号院交通运输局*楼。法定代表人:余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品伟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2016)豫038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上诉人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品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改判帝都公司偿付郭品伟2015年10月8日之前利息12万及其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帝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如签订合同后三个月不能开工,所交保证金按月息二分付乙方利息,侍甲方正式开工利息停止支付”。郭品伟在2014年7月8日前向帝都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涉案工程却一直没有开工,帝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涉案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帝都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郭品伟提交的涉案承包合同双方是帝都公司和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郭品伟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权利。2、帝都公司虽给郭品伟出具了50万元订金收据,但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收到郭品伟的50万元,要求帝都公司返还50万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帝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郭品伟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品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品伟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且郭品伟不是合同方,所谓的郭品伟借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偃师市景观绿化承包合同书,毫无根据;2、帝都公司虽给郭品伟出具了50万元订金收据,但帝都公司没有收到郭品伟的50万元,郭品伟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3、帝都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订金,即使收到50万元也不是定金,只是订金。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关于定金的相关条款明显不当。郭品伟辩称,郭品伟借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欲承包帝都公司所发包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后郭品伟交付定金50万元,帝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一审判决认定郭品伟借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偃师市景观绿化承包合同书是正确的。郭品伟是按照帝都公司要求支付了50万元定金以后,帝都公司才给郭品伟出具的收条。郭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帝都公司返还郭品伟定金50万元;2、帝都公司偿付郭品伟所交50万元定金的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0月9日计付至本息偿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帝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郭品伟借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偃师巿景观绿化承包合同书,预承包帝都公司所发包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后郭品伟交付定金50万元,帝都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给郭品伟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郭品伟交来帝都公司景观绿化项目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单位(帝都公司公章)”,后帝都公司未向郭品伟发包景观绿化工程,郭品伟多次向帝都公司讨要50万元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郭品伟已经依约向帝都公司交付了定金,由帝都公司给郭品伟出具的收据在卷资证,帝都公司至今未向郭品伟发包其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现郭品伟要求帝都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郭品伟诉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帝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郭品伟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审审理中,郭品伟提交新证据一份: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表面上与帝都公司有合同关系,但郭品伟才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帝都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声明帝都公司刚刚知道,声明是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品伟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帝都公司没有约束力。帝都公司提交新证据三份:1、余家辉收到30万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余家辉收到郭品伟的30万元与景观绿化项目定金无关;2、段旭晓、李威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一审审理时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郭品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余家辉没有出庭,没有证明效力。余家辉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也是签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有正规收据,由此可知该证明不真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郭品伟是否是涉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帝都公司签订《偃师巿景观绿化承包合同书》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帝都公司交定金50万元整…”。该合同上“承包人”签字处加盖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郭品伟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郭品伟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帝都公司的相关人员转款50万元,帝都公司就该50万元定金向郭品伟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收到郭品伟交来”等内容,上述证据证明帝都公司对于郭品伟借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是明知的。案件审理中,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帝都公司出具声明“帝都公司收到的定金是郭品伟所交,请将定金退给本人即可,对此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判决认定郭品伟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正确的。关于帝都公司是否收到50万元保证金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郭品伟借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偃师巿景观绿化承包合同书》,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帝都公司交定金50万元整…”。郭品伟分两次向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家辉转款30万元,向吴涛转款20万元,帝都公司给郭品伟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郭品伟交来帝都公司景观绿化项目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单位(帝都公司公章)”。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均证明帝都公司收到郭品伟依照约定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当依照约定予以退还。至于帝都公司上诉认为余家辉、吴涛两人收到上述款项,与帝都公司无关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如果帝都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定金,就不会在合同签订后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余家辉为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帝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帝都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计算利息,郭品伟上诉主张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于定金交付后,帝都公司未向郭品伟发包涉案工程造成定金返还的情形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50万元定金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帝都公司和郭品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郭品伟5200负担,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