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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志芳、俞加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芳,俞加土,高建美,陈佳,陈佳文,陈瑞坤,余玉英,陈柏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志芳,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翔,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美,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佳,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佳文,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瑞坤,男,193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玉英,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柏林,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加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郑志芳因与被申请人高建美、陈佳、陈佳文、陈瑞坤、余玉英、陈柏林及二审上诉人俞加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陈柏潮系在躲避过程中处置不当倒地致死,与事实不符,由于案涉圆桌面立在墙面已达1.8米,挡雨棚的高度也有2米多,陈柏潮凭借其身高想在地面上将雨棚布放下并不可能,结合现场情况可知,陈柏潮系站在圆桌面一侧的水池上进行操作,无法站稳后,仰面摔倒导致死亡。(二)郑志芳如约交付圆桌,交付完毕后应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三)郑志芳无过错,且叠放圆桌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叠放圆桌斜靠墙面放置,虽然没有另外加固工具,但此摆放方式符合日常习惯,且已达到足够稳定圆桌面的目的,在圆桌面与墙面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三角关系。由于地面系毛坯,圆桌面与地面的摩擦力更大,根据力学原理,圆桌面的放置十分稳固。圆桌面堆放完毕到倒塌经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可以排除圆桌面自身发生翻倒的情况。本案中陈柏潮为安放雨布站在水池上用力推动最内侧桌面,导致圆桌面翻倒,再由于脚滑从水池上滑下导致损害后果产生。即便有固定支架,由于固定支架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圆桌面滑落而非翻倒,陈柏潮的行为仍然会让固定支架失去意义。郑志芳不安置固定支架的行为与陈柏潮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郑志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志芳与陈柏林存在租赁关系,其交付租赁物时应尽安全审慎义务,予以适当交付。但郑志芳委托其妻戚阿彩交付涉案圆桌面时,在明知12张圆桌面重达三百余斤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仅以叠放方式斜靠墙面,留下了安全隐患。其摆放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判令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郑志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战 来源: